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12月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理信息处孙华
电话:0731-89991187 / 0731-89991252(传真)
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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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11月22日
附件: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生产和汇集
第三章 数据提供和使用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推动地理空间数据的共享,促进地理空间数据的应用,发挥地理空间数据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或者其他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进行共享。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共享,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专题地理空间数据。
第三条[共享原则] 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应当遵循统筹管理、全面汇集、需求导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机制,依法保障对地理空间数据建设和更新的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和管理全省地理空间数据,统筹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建设和维护全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编制和修订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目录。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和管理地理空间数据,加强对共享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生产、更新和管理本部门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参与地理空间数据共享资源池的建设,向共享服务机构无偿提交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汇集。
共享服务机构负责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数据生产和汇集
第六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和更新的总体规划,编制生产计划,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速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需求。
第七条[项目统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网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系统建设项目联合审核机制。
信息化建设项目中涉及地理空间数据采集和生产、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和系统,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数据生产] 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应当遵循一种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由法定职能部门负责相应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和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更新以及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第九条[影像数据统筹]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统一获取、处理和分发,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生产或者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数据汇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共享单位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汇集的工作机制,形成地理空间数据共享资源池。
第十一条[横向数据汇集]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拟定《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共享单位应当依照《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目录》,无偿向同级共享服务机构提交包括目录、元数据、原始数据或者数据库等在内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目录》的调整应当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应共享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横向汇集的保密和限制使用]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单位在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前应当注明密级、保密期限、限制范围等内容。
第十三条[横向汇集的质量控制] 共享单位对提交的数据质量负责,提交的数据应当合法、完整、准确、规范。
共享服务机构负责对共享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质量核查。经核查符合质量要求的,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向共享单位提供数据交换凭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并要求数据共享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横向汇集的数据处理]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共享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60日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和整合工作。共享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的,经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纵向数据汇集] 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
第十六条[数据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共享单位建立和完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资源池更新工作机制,实现地理空间数据及时更新。
共享单位提交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因建设、管理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数据及时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七条[应急数据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应急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机制,完善应急数据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因应急测绘工作需要收集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偿提供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加强应急测绘装备建设,及时提供测绘应急技术服务。
第三章 数据提供和使用
第十八条[平台建设]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无偿向共享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应当纳入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平台运行维护]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的运行机制,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共享数据的信息发布]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信息,便于共享单位查询了解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服务申请] 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采取依申请获取的方式,由共享单位通过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向共享服务机构提出共享服务申请,凭数据交换凭证无偿获得共享服务。
共享单位应当遵循按需申请的原则,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符合部门法定职能和履职需求,具备明确的使用用途。
共享服务机构对于共享单位提出的共享服务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技术支持] 共享单位在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数据的过程中需要共享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共享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公共服务保障]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公共服务、科研、教学、科普、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需求。
第二十四条[共享服务标准规范] 共享服务机构向共享单位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遵循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理空间数据标准和共享技术规范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数据共享]除数据原权属单位在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数据时有明确约定和规定的情况以外,共享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向符合条件的共享单位提供共享服务,不需要经过数据原权属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地理空间数据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使用共享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尊重原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数据来源,不得损害数据原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
未经原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不得利用通过共享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数据共享使用的安全控制措施] 地理空间数据的共享根据数据保密等级实行分级服务。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不得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的安全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的安全保密工作制度,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安全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
第二十九条[网信部门安全保障职责] 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理空间数据采集、共享、使用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条[共享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职责]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通过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等机制完善安全技术体系,定期开展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的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建立灾备恢复机制,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共享单位的安全保障职责] 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共享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条件,应当按照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使用地理空间数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5条规定,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5条规定,不履行对共享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26条规定,擅自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27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服务机构责任]共享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更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19条规定,未按规定做好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服务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20条规定,未按规定做好共享信息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21条规定,未按规定按时提供共享服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22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共享单位提供技术支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擅自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27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共享单位责任] 各共享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8条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空间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11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16条规定,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26条规定,擅自利用共享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及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27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共享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进行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共享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承担地理空间数据汇集、处理和集成、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共享服务分发等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
地理空间数据共享资源池,是指共享服务机构对共享单位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汇集而形成的共享数据集合及其衍生数据集合,是共享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数据,包括: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正射影像图等各类基本比例尺地图以及空间基准数据等,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境界、特殊地物、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和社会要素。
专题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为满足农业、林业、交通、水利、规划等特定行业需求,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数据。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产生,着重表示一种或数种自然和社会要素。
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是指通过光学、雷达、红外、多光谱等各种类型传感器获取的对地观测数据。其中,以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数据称为航空遥感影像数据,以卫星、飞船、航天飞机等航天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数据称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
空间基准,包括国家大地基准、国家高程基准、国家重力基准等,主要是建立和维护国家或全球统一的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重力场,为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和生产提供统一的起算面和参考系。
地理空间数据标准,是指与地理空间数据的类型划分、编码规则等相关的数据生产和管理的标准规范。
灾备恢复,是指一个数据中心发生故障或者灾难时,其他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并对关键业务或全部业务实现接管,实现互为备份,将故障或瘫痪状态的系统恢复到可正常运行状态。
元数据,是指描述其它数据概要信息的数据。地理空间数据的元数据,是指数据标识、数据类型、覆盖范围、数据质量、空间和时间模式、空间参考系和分发等描述地理空间数据概要信息的摘要型数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闵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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