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11月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彭茗
电话:0731-89990710
传真:0731-899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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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0月13日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 • 征求意见稿)
序号 |
原办法 |
修订内容 |
立法依据、参考和借鉴 |
第一条 |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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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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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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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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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保留原条文,增加一款为第5条第2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借鉴:
1.《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条第2款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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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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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护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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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气净化技术。 |
保留原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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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
删除原条文许可审批事项,增加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32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借鉴: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3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2.《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8条 |
第十一条 |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 |
删除原条文。达标车型目录由国家环保部定期公布,并在机动车环保网上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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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 |
保留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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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新购或者由省外迁入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到当地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申领机动车牌证或者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
修改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健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对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和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在用机动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属于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属于在用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33条第1款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参考:
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一(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2.《湖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三、重点任务(二)统筹城市交通管理,防治机动车污染 7.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到2014年底,全省全面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借鉴:
1.《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4条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27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2、23条
3.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8、19条
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 |
第十四条 |
机动车车主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排气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治理。 |
保留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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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条序修改为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参考: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一(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
借鉴: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第2款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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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条序修改为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参考:
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一(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2.《湖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三、重点任务(二)统筹城市交通管理,防治机动车污染 6.加快淘汰黄标车。到2015年底,全省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底,基本淘汰全省范围的黄标车。
借鉴:
1.《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2条
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4条
4.《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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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条序修改为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对违反交通管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
参考:
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一(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
2.《湖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三、重点任务(二)统筹城市交通管理,防治机动车污染 7.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 2015年6月底前,长株潭三市城区主要路段实施“黄标车”限行。
借鉴: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
第十五条 |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经检测合格的,车主方可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
删除,与原办法第17条整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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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
保留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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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记录》上进行登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
原办法第15条和第17条整合。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的规定,将机动车送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不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3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参考:
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一(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
2.《湖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三、重点任务(二)统筹城市交通管理,防治机动车污染 7.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不达标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不得发放环保标志。
借鉴: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2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2.《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3条
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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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条序修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黄标车淘汰补贴机制,制定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
参考:
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六(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
2.《湖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三、重点任务(七)加大资金保障,拓宽投融资渠道 29.省和市、县市区财政要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建立大气环境保护专项工作机制,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借鉴:
1.《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2.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8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黄标车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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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条序修改为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新建加油站、油库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油库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
参考: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一(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 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
借鉴: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5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油库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2.《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6条 |
第十八条 |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试,并向社会公布测试结果,由车主自愿选择使用。 |
保留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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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条序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单位、维修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
借鉴:
1.《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1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1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
第十九条 |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 |
保留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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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
修改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我省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3条第2款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参考:
1.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一(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和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和车用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
2.《湖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三、重点任务(二)统筹城市交通管理,防治机动车污染 5. 提升燃油品质。
借鉴: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4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2.《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0条
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5条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保留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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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原条文,条序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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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以湖南省人民政府省长令第141号公布施行的、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修订、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修订的《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废止原办法的规定。 |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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