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城市道路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监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共同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规划和标准】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合理布局消火栓。
(一)建设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应大于120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设施;
(三)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设置,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六条【建设责任】城市道路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同步建设】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消火栓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拆迁规定】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告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条【维护单位】城市道路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等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条【维护要求】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无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三)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
(四)每年定期试水不少于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六)城市道路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使用规定】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绿化、环卫等日常市政用水,确需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供水企业指定的消火栓取水,但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消火栓的编号、建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地供水企业,加强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日常巡视检查和维护保养。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信息采集与管理。
街道、社区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建立辖区内消火栓的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信息沟通】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经费保障】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维护保养单位,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损失费用。
第十六条【擅自使用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未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报告维护保养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县(市)范围内消火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施行的《长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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